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缔约国会议
第一届会议
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纽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缔约国会议暂行议事规则
提交人:秘书长
一. 会议
第1条
1. 缔约国会议应定期举行会议,会议应两年举行一次或根据缔约国会议的决定举行。
2. 每届会议的开幕日期和会期,应由缔约国会议在上届会议上根据会议主席团经与秘书处协商后提出的建议决定。
3. 秘书处应在每届会议举行之前至少提前4个月将会议开幕日期、地点和预计会期通知各缔约国以及本议事规则第十四部分中所提及的观察员。
4. 缔约国会议各届会议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除非缔约国会议另有决定或者秘书处经与缔约国协商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二. 无障碍参加会议
第2条
缔约国会议及其秘书处应在会议上和所有相关活动中接受和便利手语、盲文、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手段及残疾人选择的其它无障碍交流手段、模式和形式的使用。
三. 秘书处
第3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负责作出与缔约国会议有关的安排。秘书长或其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并在会议上就审议中的任何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四. 缔约国会议的权限
第4条
1. 按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由缔约国会议参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第四款选举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委员会)成员。
2. 缔约国会议可处理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任何事项。
五. 议程
第5条
1. 会议临时议程应由秘书处与主席团协商拟订。
2. 会议临时议程应包括:
(a) 由公约各项规定产生的项目;
(b) 缔约国会议上届会议已决定列入的项目;
(c) 与会议工作安排有关的项目;
(d) 由任何缔约国、主席团或秘书长提出的任何项目。
3. 会议临时议程连同任何必要的补充文件应在届会举行之前至少提前两个月分送各缔约国以及第十四部分中所提及的观察员。
4. 每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均应在会议开幕之后尽快提交缔约国会议审议和核准。
六. 代表和全权证书
第6条
公约的每个缔约国均应委派一名代表出席缔约国会议。如果委任一名以上代表,应指定其中一人担任代表团团长。每个代表团的成员亦可包括必要的副代表和顾问。
第7条
各缔约国代表的全权证书和缔约国代表团组成人员的名单应尽可能至迟在既定会议开幕日期前一星期递交联合国秘书长。全权证书应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发。秘书长应向缔约国会议报告全权证书情况。
第8条
在缔约国会议就全权证书报告作出决定之前,应暂准缔约国代表出席会议。
七. 主席团成员
第9条
缔约国会议应在缔约国代表中选出由1名主席和4名副主席组成的主席团,任期两年。
第10条
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会议的一部分时,应由其指定副主席一人主持会议。副主席代理主席时,其权力和职责与主席相同。
第11条
主席或代行主席职务的副主席可以以代表身份指定其副手或顾问参加会议工作并代为在会上投票。在此种情况下,主席或代理主席不参加投票。
八. 会务管理
第12条
法定人数须由本公约三分之二缔约国代表构成。
第13条
主席应宣布每届缔约国会议的开幕和闭幕,并在这些会议上主持讨论、准许发言、将问题付诸表决、宣布决定、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依照本议事规则全面掌握会议。主席执行其职务时始终处于会议的权力之下。
九. 表决
第14条
参加会议的每个缔约国均拥有一票。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区域一体化组织可依照公约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第15条
会议的决定须经过半数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作出,但有关残疾人权利委员会选举事宜的决定除外,后者应按照本议事规则第十部分的规定进行。
第16条
本议事规则中“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一语是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代表。弃权的代表视为未参加表决。
十. 选举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成员
第17条
1. 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个人身份任职,品德高尚,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的能力和经验。
2.
应根据缔约国提名的拥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格的本国国民名单,以无记名投票选举委员会成员,选举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不同文明形式和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男女成员人数的均衡以及残疾人专家的参加。秘书长应依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拟定全体被提名者名单并分送各缔约国。
第18条
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19条
在第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和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为委员会成员。如果获得这类过半数票的候选人数目低于所需选举的人数,应再举行投票以补足余缺。其后的投票仅限于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候选人数目不应超过待补足余缺的两倍,但如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可投票选举任何符合资格的候选人。
十一. 语文
第20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应为会议的语文。
十二. 记录
第21条
会议结束后,联合国秘书长应尽快以会议的各种语文及无障碍模式分发载有会议所通过的所有正式决定文本的报告。
第22条
联合国秘书处应以会议的各种语文及无障碍模式编写会议的正式纪录。
第23条
应按照联合国惯例制作并保存会议录音。
十三. 会议的公开
第24条
除非另行决定,会议应公开举行。
十四. 观察员
第25条
1. 按照公约第四十二条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或区域一体化组织均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的审议。
2. 尚未签署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区域一体化组织,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均可向主席团申请观察员地位,除非会议另有决定,应赋予此种地位。
3. 经大会决议而给与其在联合国内观察员地位的任何组织所指定的代表,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的审议。
4. 联合国机构、各专门机构和基金会指定的代表以及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各职司委员会的代表,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的审议。
5. 经认可的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的审议。应认可如下组织参加会议:
(a) 具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
(b) 先前认可其参加拟订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的非政府组织;
(c) 经会议一致核准的其他非政府组织。
十五. 参考大会议事规则
第26条
对于会议中出现的不属本议事规则规定范围的任何程序事宜,主席应参考可适用于所涉问题的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加以处理。
十六. 修正
第27条
公约缔约国会议可决定对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正,但这类修正须符合公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