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工作人员在也门遭拘留,其中包括八名人权高专办员工
人权高专办呼吁立即释放所有被拘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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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6年6月22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约国,
重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为被禁止的行为,构成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确信必须采取进一步措施实现《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称《公约》)的目的,必须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忆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和第16条要求每一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
确认各国负有执行这些条款的首要责任,确认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和全面尊重其人权是各方的共同责任,并确认国际执行机构起到补充和加强国内措施的作用,
忆及为有效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进行教育,综合采取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
又忆及世界人权会议明确宣告,杜绝酷刑的努力首先应注重防范,并要求通过一项《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建立定期查访拘留地点的防范制度,
确信以定期查访拘留地点为基础的防范性非司法手段可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达成协议如下,
本议定书的目的是建立一个由独立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对存在被剥夺自由者的地点进行定期查访的制度,以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每一缔约国应在国内一级设立、指定或保持一个或多个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查访机构(以下称国家防范机制)。
(b) 二名候选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具有提名缔约国的国籍;
(c) 任何缔约国获提名的国民不得超过二名;
(d) 任何缔约国在提名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之前,应征求并获得该缔约国的同意。
(a) 首要考虑应当是符合本议定书第5条的要求和标准;
(b) 初次选举最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进行;
(c) 缔约国应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
(d) 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每两年召开一次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缔约国会议的法定人数是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得票最多而且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的人当选为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
(a) 在这二名候选人中只有一名是由缔约国本国提名的情况下,该名国民应成为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
(b) 在这二名候选人均由缔约国本国提名的情况下,应另进行一次无记名投票以决定哪位国民应成为小组委员会成员;
(c) 在这二名候选人均不是由缔约国本国提名的情况下,应另进行一次无记名投票以决定哪位候选人应为小组委员会成员。
如果防范小组委员会的一名成员死亡或辞职,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在考虑到必须适当兼顾各相关领域的情况下,提名另一名具有第5条所规定资格并符合其要求的,合格人选担任成员,直至下一次缔约国会议为止,但这须得到缔约国过半数的同意。除非半数或更多缔约国在收到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提名的通知后六周内表示反对,否则视为同意。
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再次被提名的,可连选一次。第一次选出的一半成员任期为二年;第7条第1款(d)项所指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之后应立即抽签确定这部分成员的名单。
(a) 半数加一名成员为法定人数;
(b) 防范小组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c) 防范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不公开。
防范小组委员会应:
(a) 查访第4条所指地点,并就保护被剥夺自由者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向缔约国提出建议;
(b) 对于国家防范机制:
㈠ 必要时就这些机制的设立向缔约国提供咨询意见和协助;
㈡ 与国家防范机制保持直接联系,必要时保持机密联系,并为其提供训练和技术援助,以加强其能力;
㈢ 在评估需求和必要措施方面向这些机制提供咨询和援助,以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保护,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㈣ 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和意见,以加强国家防范机制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能力和职权;
(c) 为了在一般范围内防范酷刑,与有关的联合国机关和机制合作,并与致力于加强保护所有人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国际、区域和国家机构或组织合作。
为使防范小组委员会能够行使第11条所列职权,缔约国承诺:
(a) 在其境内接待防范小组委员会并准予查访本议定书第4条所界定的拘留地点;
(b) 提供防范小组委员会可能要求的一切有关资料,供其评估需求和应采取的措施,以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使其免遭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c) 鼓励和便利防范小组委员会与国家防范机制联系;
(d) 研究防范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并就可能的执行措施与防范小组委员会进行对话。
(a) 不受限制地得到关于第4条所界定拘留地点内被剥夺自由者人数,以及关于拘留地点数目和所在位置的一切资料;
(b) 不受限制地得到关于这些人的待遇和拘留条件的一切资料;
(c) 在下面第2款的限制下,不受限制地查看所有拘留地点及其装置和设施;
(d) 有机会个别或在认为必要时由译员协助,在没有旁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询问被剥夺自由者以及防范小组委员会认为可提供相关资料的任何其他人;
(e) 自由选择准备查访的地点和准备会见的人。
对于向防范小组委员会或其成员提供任何资料的人或组织,不论其资料的真伪,任何机关或官员均不得因此行为而下令、准许或容忍对该人或该组织执行任何制裁或实施制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该人或该组织。
每一缔约国最迟在本议定书生效或其批准或加入一年后应保持、指定或设立一个或多个独立的国家防范机制,负责在国内一级防范酷刑。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在符合议定书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地方一级单位所设机制指定为国家防范机制。
国家防范机制应具备以下基本权力:
(a) 定期检查第4条所界定地点内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以期必要时加强保护,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b) 考虑到联合国的有关准则,向相关机关提出建议,以期改善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和条件,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c) 就现行立法或立法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
为了使国家防范机制能够履行任务,本议定书缔约国承诺准予这些机制:
(a) 得到关于第4条所界定的拘留地点内被剥夺自由者人数及拘留地点数目和所在位置的一切资料;
(b) 得到关于这些人的待遇和拘留条件的一切资料;
(c) 查看所有拘留地点及其装置和设施;
(d) 有机会个别或在认为必要时由译员协助,在没有旁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询问被剥夺自由者以及国家防范机制认为可提供相关资料的任何其他人;
(e) 自由选择准备查访的地点和准备会见的人;
(f) 有权与防范小组委员会接触、通报情况和会晤。
有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研究国家防范机制的建议,并就可能采取的执行措施与该机关进行对话。
本议定书缔约国承诺公布并散发国家防范机制的年度报告。
本议定书各项规定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无任何限制或例外。
不得对本议定书作出保留。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建立查访拘留地点制度的区域公约承担的义务。鼓励防范小组委员会与根据这些区域公约设立的机构进行磋商和合作,以避免工作重复,并有效促进实现本议定书的目的。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97年6月8日《附加议定书》缔约国的义务,也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批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国际人道主义法未涵盖的情形中查访拘留地点的可能性。
防范小组委员会委员及国家防范机制成员应享有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防范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享有1946年2月13日《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二十二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须遵守该公约第二十三节的规定。
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在缔约国进行查访时,在不妨害本议定书的规定和目的及他们应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
(a) 应遵守被查访国家的法律、规章;
(b) 应避免任何不符合其任务的公正和国际性质的行为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