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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通过日期

2000年5月25日

经由

联合国大会第五十四届会议第A/RES/54/263号决议

联合国大会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五日第54/263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14条,于二〇〇二年一月十八日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了进一步实现《儿童权利公约》的宗旨井执行其各项规定,特别是第1条、第11条、第2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和第36条,应当扩大各缔约国为确保对儿童的保护、使其不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影响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还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承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剥削,不从事有危害性的或可能影响其教育或有害于儿童的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任何工作,

深切关注十分猖獗且日益严重的出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目的的国际儿童贩运,

关注仍然广泛存在着特别容易侵害儿童的性旅游,因为它直接助长了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认识到一些尤其脆弱的群体,其中包括女童受到了性剥削的极大危险,而且女童在遭受性剥削的群体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关注互联网和其他不断发展的技术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儿童色情制品并回顾打击互联网上的儿童色情制品国际会议(维也纳, 1999年),特别是它作出的要求在全世界范围内对儿童色情材料的制作、传播、出口、播送、进口、蓄意占有和宣传予以刑事处罚,井强调各国政府与互联网工业间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与伙伴关系的重要性,

认为应采用一种全面的方法来消除引发性因素,其中包括发展不足、贫困、经济失衡、社会经济结构不公平、家庭瘫痪、缺乏教育、城市一一农村移徙、性别歧视、不负责任的成人性行为、有害的传统作法、武装冲突和贩卖儿童,从而有助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认为需要努力提高公众意识,以减少消费者对买卖儿童、儿意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需求,井还认为需要加强各方的全球合作以及在国家一级改善执法行动的重要性,

注意到关于保护儿童的国际法律文书的各项规定,其中包括《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有关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的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承认、实施与合作的海牙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恶劣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

对《儿童权利公约》获得广泛支持感到鼓舞,这表明各方均广泛致力于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认识到实施《预防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动纲领》和1996年8月27日至31日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反对利用儿童从事商业色情活动大会的《宣言和行动议程》的规定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建议,充分重视各国人民保护儿童和促进儿童协调发展的传统及文化价值的重要性,

兹商定如下:

第 1 条

缔约国应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第 2 条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a) 买卖儿童系指任何人或群体为了报酬或出于其他考虑将儿童转让给另一个人的任何行为或交易;
(b) 儿童卖淫系指为了报酬或出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考虑而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
(c) 儿童色情制品系指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正在进行真实或模拟的直露的性活动或主要为取得性满足而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身体的一部分的制品。

第 3 条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下列行为和活动按照其刑事法或刑法起码将被定为犯罪行为,而不论这些行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犯下的,也不论是个人还是有组织地犯下的:
    (a) 根据第2 条确定的买卖儿童的定义:
    (一) 为下述目的以任何方式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
    a. 对儿童进行性剥削;
    b. 为获取利润而转让儿童器官;
    c. 使用儿童从事强迫性劳动;
    (二) 作为中间人以不正当方式诱惑同意,以达到用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的目的;
    (b) 主动表示愿意提供、获取、诱使或提供儿童,进行第2条所指的儿童卖淫活动;和
    (c) 为了上述目的生产、发售、传播、进口、出口、主动提供、销售或拥有第2 条所指的儿童色情制品。
  2. 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应适用于采取任何这些行为的企图和对任何这些行为的协助或参与。
  3. 每一缔约国应规定这些罪行将按照其严重程度受到相应惩罚。
  4. 在不违反其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法人对本条第1 款中规定的罪行的责任。在不影响缔约国的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可将法人的这一责任定为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5.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确保参与儿童收养的所有人均按照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行事。
第 4 条
  1. 当第3 条第1 款所列罪行在其领土上或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犯下时,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这些罪行的管辖权。
  2. 每一缔约国可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第3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管辖权:
    (a) 当嫌疑人为该国国民或为在该国领土上拥有其惯常住址者时;
    (b) 当受害者为该国国民时。
  3. 当嫌疑人身在该国领土上而且该国因罪行系由该国国民所犯而不将他引渡至另一个缔约国时,每一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上述罪行的管辖权。
  4. 本议定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5 条
  1. 应当认为第3条第1款所列各项罪行已作为可引渡的罪行列人缔约国之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而且应根据各缔约国之间后来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将这些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人这些条约之中。
  2. 凡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接到未与其缔结任何引渡条约的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可将本议定书视为就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3. 凡不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这类罪行视为在它们之间可进行引渡的罪行。
  4. 为了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此类罪行不仅应当被当作是在它们发生的地点所犯下的罪行,而且应被当作是在必须根据第4 条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犯下的罪行。
  5. 如果就第3条第1款所列的一项罪行提出了引渡要求,而被请求的缔约国基于罪犯的国籍不引渡或不愿意引渡,则该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第 6 条
  1. 在对第3条第1款所列罪行进行调查或提起刑事或引渡程序时,各缔约国应当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其中包括协助获取它们拥有的对进行这种程序所必要的证据。
  2. 各缔约国应当根据它们之间可能已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它们在本条第1款之下承担的义务。在不存在这类条约或安排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提供互助。
第 7 条

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

(a) 采取措施,规定视情况扣押和没收:
(一)用于进行或方便进行本议定书所列犯罪的材料、资产和其他工具等物品;
(二)这些犯罪中获得的收益;
(b) 执行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扣押或没收(a)(一)小段中所列物品或收益的请求;
(c) 采取措施临时性关闭或彻底关闭用于进行这种犯罪的场所。

第 8 条
  1. 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保护本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的儿童受害者的权益,特别应当:
    (a) 承认儿童受害者的脆弱性井对程序进行修改,从而承认他们的特别需求,其中包括他们作为证人的特别需求;
    (b) 向儿童受害者介绍其权利、其作用和司法程序的范围、时间和进度以及对其案件的处置;
    (c) 应按照国家法律的程序规则允许在影响到儿童受害者的个人利益的司法程序中提出和审议儿童受害者的意见、需求和问题;
    (d) 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向儿童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支助服务;
    (e) 适当保护儿童受害者的隐私和身份,井根据国家立法采取措施,避免错误发布可能导致泄漏儿童受害者身份的消息;
    (t) 在适当情况下确保儿童受害者及其家庭和证人的安全,使他们不受恐吓和报复;
    (g) 避免在处理案件和执行向儿童受害者提供赔偿的命令或法令方面出现不必要的延误。
  2. 缔约国应当确保受害者实际年龄不详不会妨碍开展刑事调查,其中包括旨在查明受害者年龄的调查。
  3. 各缔约国应当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处理作为本议定书所列罪行受害者的儿童时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重。
  4. 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对从事照顾本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的儿童受害者的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特别是法律和心理培训。
  5. 各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保护从事预防和/或保护和帮助这种罪行的受害者康复的人士和/或组织的安全和完整。
  6.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妨碍或违背被告人享有公平和公证审判的权利。
第 9 条
  1. 各缔约国应通过或加强、执行和宣传旨在预防本议定书所列各项罪行的法律、行政措施、社会政策和方案。应当特别重视保护特别容易遭受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
  2. 各缔约国应当通过各种恰当手段对本议定书所列各项罪行的预防措施以及这些罪行的有害影响进行宜传、教育和培训,从而增进包括儿童在内的广大公众的认识。各缔约国在履行它们在本条款下的义务时应当鼓励社区、特别是儿童和儿童受害者参与包括在国际一级开展的这类宣传、教育和培训方案。
  3. 各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确保向这些罪行的受害者提供一切适当的援助,其中包括使他们完全重新融人社会井使他们身心得到完全康复。
  4. 各缔约国应当确保本议定书所列罪行的所有儿童受害者均有权提起适当法律程序,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要求那些必须负法律责任者作出损害赔偿。
  5. 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有效禁止生产和传播宣传本议定书所列的各项罪行的材料。
第 10 条
  1.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通过旨在预防、侦察、调查、起诉和惩治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押童旅游行为的责任者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加强国际合作。各缔约国还应促进其当局与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2. 各缔约国应当促进国际合作,协助儿童受害者实现身心康复、重新融人社会和重返家园。
  3. 各缔约国应当促进加强国际合作,消除贫困和发展不足等促使儿童易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押童旅游等行为之害的根源。
  4. 能够采取下述行动的缔约国应当通过现有的多边、区域、双边或其他方案提供财政、技术或其他援助。
第 11 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更有利千实现儿童权利的任何规定和可能载于下述文书中的任何规定:

(a) 缔约国的法律;或
(b) 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 12 条
  1. 每一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的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它为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已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全面情况。
  2. 在提交全面报告后,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根据《公约》第44 条向儿童权利委员会递交的报告中进一步列人执行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情况。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应每5年递交一份报告。
  3. 儿童权利委员会可要求各缔约国提供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进一步的情况。
第 13 条
  1. 本议定书开放供已成为《公约》缔约国或已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2. 本议定书需经各国批准井开放供任何国家加人。批准书或加人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 14 条
  1. 本议定书在交存第10 份批准书或加人书后生效。
  2. 对每一个在生效后批准或加人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人书之日后一个月生效。
第 15 条
  1.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此后秘书长将告知《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退约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2. 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依本议定书对退约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罪行承担的义务。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之日前已再审议的任何问题。
第 16 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井将它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随后应将提议的修正案通报各缔约国,请它们表明它们是否赞成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投票。如果在发出这一通报之日后的四个月内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一次会议,则秘书长应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召开这一会议。任何修正案,凡经出席会议井投票的绝大多数缔约国通过,均应提交大会核准。
  2. 根据本条第1 款通过的修正案在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并得到三分之二的绝大多数缔约国接受后即刻生效。
  3. 一旦一项修正案生效,它将对已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产生约束力,而其他缔约国则仍将受到本议定书以及它们已经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 17 条
  1.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馆。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副本送交《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